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號
原 告 江永豐
被 告 江建祥
江建欣
江建洋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咨佑
被 告 江建中
江建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2萬0,936元,並補正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證明,或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補正完整記載全體公同共有人姓名、住址之起訴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第2項但書第1款規定即 明。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以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 第828條第3項所明揭。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 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 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祭祀公業江四合新臺幣( 下同)3,0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出售 祭祀公業江四合祀產土地,乃侵害原告之公同共有權利,而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返還被告所得
價款利益予全體派下員。然查:
㈠若原告以公同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出售土地價款之利益 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則其應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 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自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是原告就此應補正得其 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證明,或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補正完整記載全體公同共有人姓名、住址之起訴狀,並按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當事人始為適格。
㈡倘原告仍認本件主張符合請求回復共有物,而得由原告一人 行使,即已合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31條規定 之情形。則考諸原告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 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 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646萬2,980元【 計算式:30,000,000元(土地價款)+16,462,980元(即101年1 2月2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之112年12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6,462,9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萬0,936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42萬0,936元, 並補正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證明,或以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補正完整記載全體公同共有人姓名、住址之起 訴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 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 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 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 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原告係本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 ,何以聲明為返還予祭祀公業江四合,其聲明與主張之事實 已有未合;另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既為民法第767條規定, 又何得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為金錢給付,亦無以 該訴訟標的得推導出原告主張之權利,其主張亦已欠缺一貫 性,應予補正,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