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1號
原 告 張淳瓏
張淳祐
前列張淳瓏、張淳祐共同
被 告 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妍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2人有關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910號天事裁定所示有關原告2
人簽發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二)去不得
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910號民事裁定暨
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對原告2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核
,原告訴之聲明第1、2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
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總
計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依系爭裁定核准系爭本
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即均自
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之利息,共計為70,200元
【計算式:1,800,000元×(179/365+57/366)×6%=70,2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
0,200(計算式:1,800,000元+70,200元=1,870,2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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