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號
原 告 蔡牧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洺禎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萬105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