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5號
原 告 魏清蓮
被 告 邱秀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6,940元,及自民國112年
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上開
請求金額加計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23日)前之利息為30,341
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後,總額為747,281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7,28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