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8號
原 告 詹明耀
被 告 陳宜伶
上當事人間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
、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
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1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以其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面積77.0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及同
段1766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權利
範圍均1/2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終
止,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原告。此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即市價為準,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2,574元,係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加計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計算依據,惟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
課稅現值為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基準,未必與市場客觀交易
價額相當,依前引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本院得參酌鄰近不
動產於原告起訴即民國113年1月23日前一定期間內登錄之交
易價格,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經本院職權查
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相鄰、
總面積、型態、樓別/樓高、建物現況格局及主要用途均相
同之不動產(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0○0
0○00○00○00○00號)於108年5月至000年0月間之交易總價介
於1,480萬元至1,600萬元間,而系爭不動產於108年9月之交
易總價為1,550萬元,亦位於上述相鄰不動產交易總價區間
內,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於108年9月之交易價額應為7
75萬元(1,550萬×1/2=775萬);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
地於108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5,000元,於113年之
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2萬5,100元,即系爭土地113年之
公告現值較108年間有微幅上漲情事。本院衡酌系爭土地現
值有微幅上漲,而系爭建物則隨使用年限逐年折舊,則系爭
不動產之交易總價較之108年間應無劇幅變動,綜合上述各
情,本院認為以系爭不動產於108年9月之交易價額作為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應仍屬相當,至於原告依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及系爭建物課稅現值計算所得之價額,既明顯低
於前述交易價額,自無從據為核定之基準。準此,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之交易價額應為775萬元,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起訴後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955萬元(775萬+180萬=955萬),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萬5,5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