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53號
TCDV,113,補,253,202401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號
原 告 陳靜婷
被 告 蔡易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易賢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
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
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第
77條之1第1至3項、第2項前段、77條之6定有明文。而土地如無
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法院得依
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土地公告地價係直
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
值不同,則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
當,即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135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
附表一所示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40,00
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部分,予以塗銷。」,就第一項聲明
原告起訴所得之利益為1,600,000元(計算式為:1,200,000元+4
00,000元=1,600,000元),另就第二項聲明部分,原告並未釋明
供擔保土地之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公告土地現值,如附表二
所示編號1沙鹿區興仁段455地號土地最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20,823元、編號2同區同段365地號土地最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21,800元、編號3同區南勢東段765地號土地最新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為9,100元、編號4龍井區茄投段466地號土地最新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為8,900元,則供擔保設定抵押權範圍土地之價額為3
,109,707元(計算式為:20,823元×453.84×1/4+21,800元×24×1/
4+9,100元×248.27×1/4+8,900元×1667×1/288=3,109,707元),
依上開規定,第二項聲明之訴訟鏢的價額以所擔保債權額1,840,
000元為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40,000元(計算式為
:1,600,000元+1,840,000元=3,4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5,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1 陳靜婷 CH573975 110年9月3日 未填載 1,200,000 2 陳靜婷 CH573973 110年9月3日 未填載 400,000

附表二被告於原告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明細
編號 土地坐落鄉鎮區 段號 地號 設定範圍 地政機關收件字號 1 臺中市沙鹿區 興仁段000-00000號 455 1/4 100年9月3日110山清登字第008630號 2 臺中市沙鹿區 興仁段000-00000號 365 1/4 100年9月3日110山清登字第008630號 3 臺中市沙鹿區 南勢東段000-00000號 765 1/4 100年9月3日110山清登字第008630號 4 臺中市龍井區 茄投段000-000號 466 1/288 100年9月3日110山龍登字第005510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