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周群浲
郭子弘
郭子新
郭漢雄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者,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
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如下各項所述:
㈠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周群浲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二
略圖所示739地號①、②、③、④、⑮、⑯、⑰、⑱、⑲、⑳、739-6地
號⑥、⑦、739-10地號④、739-19地號①、⑤之田地、磚造平房
、棚架、圍籬內養雞、柏油及泥土石地(周圍有種植葵莆、
上有水塔、磚牆)、水池、水泥柏油地通道、果樹、菜園、
倒塌磚造平房、農作地(水稻)、堆放雜物、磚造圍牆、柏
油地(上堆置雜物)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
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
開土地遭占用面積之價值為斷,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皆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元,有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又原告主張被告周群浲占用之面積共約12,216平方公尺,
故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659,200元【計算式:1,20
0元/平方公尺×(3,752+95+610+1,079+2,180+1,232+740+31
5+239+336+28+213+111+859+427)平方公尺=14,659,200元
】。
㈡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郭子弘、郭子新應將坐落同段62
6、739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二略圖所示626地號①、73
9地號⑥、⑦之土石地、魚池、水泥地通道等地上物(詳以地
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遭占用面積之價值為斷,上開62
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739地號地號土
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有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又原告主張被告郭子弘、郭子新占用626地號土地之面
積約為646平方公尺、占用739地號土地之面積約為5,428平
方公尺,故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34,800元【計算
式:(2,200元/平方公尺×646平方公尺)+(1,200元/平方
公尺×5,428平方公尺)=7,934,800元】。
㈢原告起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郭漢雄應將坐落同段739地號土
地上,如起訴狀原證二略圖所示⑪之魚池等地上物(詳以地
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遭占用面積之價值為斷,上開73
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有土地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郭漢雄占用之面積約為1,045平
方公尺,故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54,000元【計算
式:1,200元/平方公尺×1,045平方公尺)=1,254,000元】。
㈣原告起訴聲明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周群浲給付4,101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101元,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
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4項後段請求被告周群
浲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67
元部分,其中自113年1月1日至同年月18日之不當得利為起
訴前所生,共計794元【計算式:1,367元×18/31=79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
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起訴後方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
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4,895元。
㈤原告起訴聲明第5項前段請求被告郭子弘、郭子新給付2,097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97元,請求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5項後段請求
被告郭子弘、郭子新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99元部分,其中自113年1月1日至同年月18日
之不當得利為起訴前所生,共計406元【計算式:699元×18/
31=4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起訴後方發生之不
當得利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2,503元。
㈥原告起訴聲明第6項前段請求被告郭漢雄給付333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33元,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上開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6項後段請求被告郭漢雄自1
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元部分
,其中自113年1月1日至同年月18日之不當得利為起訴前所
生,共計64元【計算式:111元×18/31=6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至起訴後方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依上開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97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23,855,795元【計
算式:14,659,200+7,934,800+1,254,000+4,101+794+2,097
+406+333+64=23,855,79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9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