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吳淑華
被 告 邁阿蜜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鈺茹
被 告 曾國維
吳慶國
林裕祥
謝貴玉
吳戴月卿
吳錫儒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2項所定數
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或增至1,500,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46
6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
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1年1月29日院台廳民
一字第03074號令提高為1,500,000元,是如因財產權而起訴
之訴訟標的屬價額不能核定者,即應以1,650,000元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邁阿蜜管理委員會不得
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層之1號房
屋(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屬於原告分管位置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號位置,下稱系爭位置)公告為
公共區域,並不得將系爭位置劃設停車格供被告曾國維停放
汽車,並不得設置機車停車空間供住戶停放機車,且不得妨
礙原告使用所有系爭位置。㈡被告邁阿蜜管理委員會應將系
爭位置,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所劃設之汽車、機車格車位標線
清除。㈢被告邁阿蜜管理委員會、曾國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邁阿蜜管理委員會
、黃鈺茹、曾國維、吳慶國、林裕祥、謝貴玉、吳戴月卿、
吳錫儒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因財產權
而起訴,其中聲明第1、2項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均係使用系爭位置之利益,應以系爭位置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陳報系爭位置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再按該價額加計聲明
第3、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29,500元、600,000元之結果,補
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本件聲明第1、2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應以1,650,000元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
,279,500元(計算式:1,650,000+29,500+600,000=2,279,5
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
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其餘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