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78號
TCDV,113,補,17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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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8號
原 告 郭虹汝
法定代理人 郭文豐
被 告 葛艾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 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另按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本件訴訟標的,致本院無從依原告記載之內容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補正: ㈠原告係於113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 本院收狀戳可憑,原告之起訴聲明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 告每月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自民國103年1月 10日起至返還房屋止,依市場租賃浮動價錢。」惟原告究係 請求被告自103年1月10日起至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15,000 元房屋租金,抑或請求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按月給付「依市場 租賃浮動價錢」,或請求被告於不同期間分別按月給付「15 ,000元房屋租金」及「依市場租賃浮動價錢」?又原告所指 「依市場租賃浮動價錢」之具體價額為何?原告均未具體說



明。又原告於起訴事實中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路0段00 巷0號整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付原告、並需全屋 消毒與清掃,然於訴之聲明均未為表明法院應就此等請求為 如何裁判之聲明,亦未具體指明前開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房屋 租金、遷讓系爭房屋及全屋消毒、清掃之本件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法律依據。
 ㈡故原告應表明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每月租金之特定數額、給付 期間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全屋消毒部分之聲明,並詳細說 明全部請求之原因事實、具體指明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法律依據。 
 ㈢承上,原告於補正上述聲明後,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全屋消毒部分,請求標得之經濟目的同一,不並算價額 。是就原告請求給付租金之部分,於聲明中特定每月請求金 額後,請就此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計 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9日)之數額為此請求之訴訟 標的價額;又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之部分,應提出系爭房 屋之最新課稅證明,並應依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即本請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加計上開請求給付租金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補 繳裁判費(請參司法院Web版計算程式https://www.judicia l.gov.tw/tw/c0-0000-00000-0ff46-1.html)。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具狀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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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