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旆君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文霖、佶鋐工業
有限公司、𡍼清宗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5788號),惟
被告張文霖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乃連帶債務,衡諸被告
張文霖異議狀所載理由尚無從判斷,其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應認被告張文霖之異議效力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佶鋐工業
有限公司、𡍼清宗。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
萬612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436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
萬38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