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號
原 告 張家鳴
代 理 人 黃詩琳律師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昉諭等2人
發支付命令(本院民國112年度司促字第34211號),惟被告吳
昉諭等2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提出
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記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
5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
35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