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49號
TCDV,113,補,149,202401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號
原 告 王湘淇


被 告 陳智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次按預備合併之訴
,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
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
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4,7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6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
息已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先位聲明部分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618,323元(計算式:本金1,604,704元+利息1
3,619元=1,618,323元,利息計算詳如附表),較備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金額1,467,440元為高,故以先位聲明部分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8,32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 1,604,704元 800,000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5% 無 804,704元 (起訴狀附表編號87至110) 8,000元 2,000元 100,000元 30,000元 100,000元 112年5月24日至清償日止 3136.72元 100,000元 3136.72元 10,000元 313.67元 13,104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100,000元 5,660元 20,000元 20,000元 112年5月16日至清償日止 649.26元 25,000元 112年5月24日至清償日止 784.18元 80,000元 112年6月23日至清償日止 2180.61元 80,000元 112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 2092.94元 4,940元 129.24元 15,000元 112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 353.39元 20,000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8,300元 30,000元 112年7月28日至清償日止 673.89元 2,500元 56.16元 5,000元 112.32元 3,000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22,200元 合計13,619元(元以下4捨5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