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號
原 告 姚許素華
被 告 豐年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天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豐年建築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之訴,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38建號(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民國77年8月31日
霧字第028103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被告、擔保總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亦未陳報系爭不動產價額,經本院查詢系爭不動產周圍面積、屋
齡相仿之房屋全棟最新交易價值為每平方公尺63,920元,以此計
算系爭不動產價額應為5,727,871元(計算式為:63,920元×89.6
1平方公尺=5,727,871元),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則
為40,000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額為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4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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