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號
原 告 李爾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慧兒等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
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民國
113年2月7日星期三(含當日)前,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一、
二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確切之原因事實: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僅記載「依土地法34-1
於102年8月公佈,103年1月1日的新修正案,售屋價格與市
價實價登錄顯不相當,提異議之訴」,未特定請求之具體內
容,是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顯欠明確;且原告事實及理由欄所記載者,亦未表明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
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及確切之原因事實(即說明所發生
之具體事實經過,包括時間、地點、被告所為之行為、對原
告所造成之結果等),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被告亦無
從進行答辯,原告應依前開規定補正。
二、第一審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狀關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欄雖記載新臺幣(下同)「公告現值300萬」,然未說明3
00萬元之計算式、計算依據,且訴之聲明並未特定,致本院
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勾稽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亦無從憑
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據以裁定命補繳裁判
費。是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自行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
繳裁判費。若原告欲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如起訴狀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欄位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0700元;若否,請原告自行核算。並
均應於上開期限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
三、補正後起訴狀正本及按被告人數之繕本或影本:
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係向李慧兒、彭昱耘、李靜宜、李銘家、李
澤昌等5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其未提出起訴狀繕本,顯
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原告應提出完整記載前開
事項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