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號
原 告 李雪慧
被 告 倢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界甫
被 告 余昭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交付不動產
所有權狀之訴,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權
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非以該所有權狀所載不動產之
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
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及158-2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還
予原告,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屬因財產權起訴之
事件。又原告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僅係取回系
爭所有權狀,以表彰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名義人之利益,故無
從斟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既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
65萬元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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