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郭國輝、劉環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0年6月27日本院刑事庭90年度附民字第286
號刑事附帶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
審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