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12號
TCDV,113,聲,12,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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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宋雨珺



相 對 人 路斯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683號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執行,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7759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聲請人已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案 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為免聲請人之財產遭執行而 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假執行程序亦 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 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以對於宣告假執行之判 決提起上訴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
三、經查,兩造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2 年10月3日以系爭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1萬795 5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在案,相對人遂執系爭 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已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 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雖 以其業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 訴,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 事由,聲請人復未舉出有何其他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 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既對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系爭判決提 起上訴,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就關於假執行之上 訴,聲請先為辯論及裁判,則屬另一問題,併予敘明。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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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路斯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