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盧○○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經本 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611號裁定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父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妹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確定。現相對人因家人生活及相對人之醫療、養護等 花費甚鉅,相對人原有儲蓄已將用罄,為保障相對人之照顧 品質,需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 房地),以支付相對人相關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定許可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09年度監宣字第61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財產、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相對人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業 已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監 宣字第484號准予備查等情,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為憑 。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已受監護宣告,無工作能力,無收入以 支應其日常生活,將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予以處分,支付相 對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且亦經相對 人之親屬團體會議決議、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盧億親表示
同意。是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 護療治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 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相對 人所有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所申設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0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4 0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