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18號
TCDV,113,消債更,18,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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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青弘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邱志平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陳照明
曾麗玲


高東煒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青弘自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青弘(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17212元,扣除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後,實不足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0000000元



,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償之調解,但無法成立調解,爰請 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107、108、109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市東區中低收入戶證 明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債 務人臺中英才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證,堪認債 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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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