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3年度,7號
TCDV,113,消債全,7,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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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綉彗(即蘇梅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清理無力償還之債務,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許可扶助,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112年度消債補字第161號),亦聲請就債務人財產為保全 處分及延長保全處分,經本院分別准許在案( 112年度消債 全字第47號、 112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8號),保全處分期間 將於112年11月13日屆滿。惟因連續接獲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66516、70786、77951、89408號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 分署 112年度勞費執字第158819號執行命令(行政執行部分  ,共有158819至158828等10件),就伊存款及薪資為執行取 償,且有財產遭變價之急迫情事。而該等債權人債權額僅為 伊債務之一部分,今因受強制執行恐將造成伊難以維持並重 建生活,且其他債權人亦將無法公平受償,爰聲請裁定停止 已開始之民事或行政強制執行程序,另基於預防其他債權人 另行聲請之目的,亦併聲請就伊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裁 定不得開始或繼續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 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 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亦有明文。是倘法院已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者,即無前述保全處分之必要,此參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6款:「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 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 權人。」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既已裁定准許其更 生之聲請,各普通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自無復許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 分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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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