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13年度,2號
TCDV,113,法,2,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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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建錩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宜家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原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康家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宜家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准予變更為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 法人為他律法人,其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 程或遺囑定之。若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 不具備,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不 得由法人內部機關如董事會自行變更,僅不屬於上開事項之 章程變更,始無須聲請法院為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 程因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 及新、舊捐助章程(含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等件,聲請 裁定准予必要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且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召開第5屆第10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法人登記證書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其依法聲請 變更捐助章程處分,程序上核無不合。又聲請人聲請變更 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 示之內容,其中修正後第7條,核屬對相對人組織事項之 變更及重要管理方法之補充,且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保 存財團之財產,與民法關於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復參以 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已表示許可相對人變更捐助章



程乙節,有該局112年12月14日中市社助字第1120175387 號函在卷可佐,是本件即無再徵詢主管機關意見之必要, 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至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內容,除上開准許部分外,修正後 條文第1條係法人名稱變更,經核非屬財團之組織或重要 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為 必要之變更無涉,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之要件不 符,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聲請人自無須向 法院聲請准許變更捐助章程處分,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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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