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3年度,1號
TCDV,113,救,1,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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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晁得福
相 對 人 林岳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救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對抗告費
用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臺中簡 易庭112年度中補字第3170號)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臺中 簡易庭受理後,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中救字第59 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乃向本院提起抗告, 並就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然其就 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籌措本件抗告費用 1000元等事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本院無從判斷 其無資力支付抗告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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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