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朱篤明
朱賴淑慎
相 對 人 張進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966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抗告人各負擔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 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見參照)。又本票執票人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 查,就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90號裁定意見參照)。
二、抗告人分別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朱賴淑慎與 相對人素不相識,其未簽發本票,本票上印章亦非其所有。 抗告人朱篤明與相對人並不深交,相對人如何取得問題複雜 ,爰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尚 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金額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2紙為證(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且核其形式要件並 無不符,未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系爭 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因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與相對人不相識或不深交,非抗 告人簽發等節,因所涉之事實尚待調查認定,核屬實體上法 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之如有爭執,自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不得於本件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 以斟酌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執上 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 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 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本票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CH469349 109年10月13日 111年1月31日 5,000,000元 111年2月1日 002 WG0000000 107年10月25日 111年1月31日 2,000,000元 111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