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李尚任
相 對 人 宋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9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942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即未曾現實出示 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 00,下稱系爭本票)予抗告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 未具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爰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票據債務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 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本已 發還,影本附卷)。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 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形式要件並無欠缺,且發票 人為抗告人,則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 雖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載明「本本 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有系爭本票附卷可憑(見本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424卷第7頁),而相對人在本件聲請狀 中亦已表明已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之情,揆之前揭說明, 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 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況本票經提示與 否之爭議,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 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 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
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