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月娥
相 對 人 林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票字第855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還款新臺幣(下同)545,000元, 且抗告人並未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爰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 務是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 為此爭執。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 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司 票卷第9頁)。而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已記載表明其為 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 日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有效 之本票,是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原審據 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所稱 縱然屬實,亦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 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855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2年9月20日 545,000元 372,000元 112年9月28日 NO.286947 002 109年12月7日 120,000元 372,000元 112年10月11日 NO.2869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