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4號
TCDV,113,抗,4,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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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陳儷方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之0



相 對 人 葉宥杰
張雅淇
賴雅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920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載之本票票面金額並非抗告人簽發 ,乃執票人即相對人擅自填寫偽造,抗告人驟然收獲相對人 持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抗告人請求交付票款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實感驚詫萬分;因該本票係遭偽造,原審 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害於抗告人權益,抗告人將依法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12年9 月7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付款地為臺中市、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 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並非其所 簽,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等節,因所涉之事實尚待調查認定, 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根據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依



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中審究。從而,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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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