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8號
TCDV,113,抗,18,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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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趙景星
相 對 人 陳庭承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本
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924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係其遭相對人脅迫下 所簽發,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就遭脅迫之事 實已報警處理,並準備對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 是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 此爭執。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2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依形式審查足認系爭本票上之 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抗告意旨就此亦不爭執,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稱系爭本票係其遭相對人脅 迫而簽發等語,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 謀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 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8月10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15日 WG0000000 002 110年8月10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15日 WG0000000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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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