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2號
TCDV,113,抗,12,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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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陳達源


相 對 人 李錫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日
本院簡易庭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8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抗告程序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 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於原 裁定不服,具狀聲明異議,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 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00年起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 )30萬至90萬元不等,至111年12月13日止均以年利率百分之 180計算並支付利息,且相對人預扣3個月利息後才交付本金 ,致相對人支付之利息已超過本金90萬元,現已無力清償, 相對人竟以暴力相向恐嚇聲請人等情,為此提出異議等語。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 並無不合。至上開抗告意旨所稱「預扣利息、利息過高等情 」,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12月13日 20萬元 未記載 111年12月14日 TH306525 2 111年11月29日 40萬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30日 TH0000000 3 111年11月6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7日 TH0000000 本票利息: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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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