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劉子祺
相 對 人 李容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914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相對人為惡 意取得,抗告人為原因關係抗辯;且相對人請求之金額與實 際金額不符,抗告人業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支付新臺幣(下 同) 50,000元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 是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 此爭執。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簽發,面額86 萬元,到期日111年1月 2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票號WG0000000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依形式審查足認系爭本 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抗告意旨就此亦不爭執,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稱其就本件票據債務 已部分清償,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有誤,且其與相對人間就系 爭本票沒有原因關係,相對人為惡意取得等語,屬實體上法 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