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24號
TCDV,113,家親聲,24,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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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黃0達
非訟代理人 陳仁省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賴0融
0000000000000000
非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
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44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 請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00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 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甲00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00之扶養費新臺幣10,500元。前開 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 到期。
四、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及相 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貳、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將來扶養費、會面交往等,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於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 3年1月4日提起反聲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請求將來扶養費等,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之反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10年3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00年00月 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 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婚字第509號和解離婚成立,婚 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惟雙方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歸屬,並未達成協議。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母親扶養照顧,兩造並約定每月各 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相對人母親,作為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惟兩造於111年4月24日因家庭費用支出爭吵後 ,相對人即拒絕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於111年2 月10、14、28日及同年3月10日皆表達欲探視未成年子女, 皆遭相對人無視。相對人之行為顯係違反善意父母原則。㈡、聲請人為職業軍人,可每週休假回臺中市大甲區陪伴未成年 子女,而相對人亦為職業軍人,惟工作地點在澎湖,無法周 休返臺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每月返臺時間不固定,若相對人 長期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母親照顧,有隔代教養問題。 聲請人可將未成年子女安排於聲請人居住之臺中市大甲區, 並有聲請人父親照顧,且聲請人亦會委託保母細心照顧。 ㈢、觀諸龍眼林基金會之訪視報告,顯示聲請人具有親權能力, 照顧環境及就學之教育規劃亦無不妥,故希望未成年子女親 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若鈞院認為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 同任之為適當,則希望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㈣、觀諸臺南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之訪視報告,相對人自評 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開銷尚餘3萬元,惟依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回函所附相對人歷史交易清單,相對人當月領薪資後 皆所剩不多,又相對人曾經私下挪用聲請人放在相對人帳戶



給未成年子女作為教育基金之60萬元其中30萬為投資股票並 虧損,致相對人要跟聲請人要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4 萬元,方至雙方交惡。又依上開郵局存摺明細相對人於111 年10月20日曾遭強制凍結帳戶,顯見相對人理財不佳;另就 相對人居住環境而言,相對人及其母與未成年子女共居一處 ,未來隨著未成年子女長大,居住空間似乎無法供應未成年 子女成長所需。
㈤、聲請人父親已退休,且聲請人胞姊可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 故聲請人有親友支持。相對人皆將未成年子女託付給其母親 照顧,通常每2個月方返臺一次,而聲請人休假時皆會陪同 照顧未成子女,聲請人體諒相對人婚後較熟悉原生家庭生活 環境,才暫時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居住在臺南,而約定每 隔固定時間,由聲請人至臺南探視未成年子女或相對人帶未 成年子女至臺中一起生活,且兩造有默契認同未來未成年子 女回臺中居住,惟相對人卻不遵守約定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 南後,皆不願意回臺中居住,在未進行本件訴訟前聲請人請 求探視未成年子女皆遭不回應,相對人顯然有違善意父母原 則,若僅是相對人取得先機將未成年子女帶離而不願讓聲請 人,反而讓相對人因此以未成子女可適應目前居住地之環境 ,作為擔任主要照顧者理由,對聲請人不甚公平。㈥、相對人曾經向聲請人表示「我有時覺的我是不是該看心裡醫 生,每天的好心情我都會試問我真的開心?為何都要笑臉面 對大家,背後確是ㄧ堆情緒,真的很累,每到臨屆點我就會ㄧ 個人躲到自己的空間裡發洩、大哭,甚至有時後淺意識會有 自殺的年頭,你要我不要這麼負面,我也知道但我還真不知 到怎跨出去能真的是快樂而不是裝出來的,到了一個定點我 就會原地不動了,你們所看到我的笑臉又開始是我帶上的面 具,是假像罷了。」等語。又聲請人曾向相對人抱怨同事間 工作問題,相對人竟回稱「快殺了他們」等語,又相對人亦 曾向聲請人提起有罹患二尖瓣膜脫垂,先天性心臟瓣膜異常 ,第一次發現是倒在姐姐家,包包也都會帶藥等語,是相對 人身心健康狀況不佳,並不適合擔任未成子女主要照顧者。㈦、於社工訪視報告相對人表示每週約有3日至4日於澎湖工作,3 至4日會返回本島休假等語,惟相對人向聲請人表示伊僅能 休六、日,且經常每月僅能返臺1次,而聲請人周休二日經 常至臺南陪伴未成年子女。又相對人表示自113年起轉調臺 南市永康陸軍砲兵飛彈學校云云,應負舉證責任(如有調職 令等)。是聲請人更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㈧、相對人所提出112年5月19日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函文稱「二 、為使砲兵部隊執行各項演訓任務順遂及維持教學品質,懇



請貴部同意甲○○士官長與本部邱存賢士官長實施一換一交流 。三、如蒙同意,併同個人切結書函復本部辦理後續交流事 宜。」等語,故仍須由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函復同意該員職 務調動,始可視為同意相對人調動事宜,況上開函文僅是陸 軍砲兵訓練指揮部函請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是否同意相對人 實施人員調換事宜,並辦理後續交流事宜,並非實際已完成 相對人之人事調動,又上開函文係112年5月19日所發,至今 相對人卻尚未有調職令,可見相對人調職為未經陸軍澎湖防 衛指揮部同意機率甚高,故相對人表示113年起轉調台南市 永康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云云,應負舉證責任。三、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希望能依照臺南市之平均消費2 0,745元,主張每月21,000元,因相對人資力高於聲請人, 故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1比2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
㈡、就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標準,同意以鈞院親權酌定予何 人為該市平均消費為基準等語。
四、並聲明: 
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得依起訴狀附表所示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000元,並由聲請人代收管理使用。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貳、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交由相對人母親照護,惟聲請人及其 父親的父權主義極重,要求相對人應攜同未成年子女北上臺 中讓渠等探視,然該等探視方式極為不便,故當相對人向聲 請人表示其可在相對人娘家探視未成年子女時,聲請人竟表 示相對人可攜同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母親一同住宿在聲請人 住所云云,然此實有違臺灣親家間往來之習慣,故相對人拒 絕以此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方式。聲請人上開不合理要求遭 相對人所拒後,竟不再至相對人娘家探視未成年子女。未成 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相對人之母同住,已適應現在之環境及人 事物,是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相對人任 之。  
㈡、童心園協會訪視報告認相對人無論在親權能力、親職時間、 照護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及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 估等,均認依照顧繼續性原則,相對人應可妥適照護未成年 子女,況相對人於113年度開始自澎湖轉任至臺南市永康區 任職,故相對人自更能妥適照護未成年子女;反觀聲請人, 自與相對人發生齟齬後,即未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尤有甚 者,聲請人經鈞院以112年度家暫字第146號裁定暫得以該裁



定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詎至今聲請 人均不曾探視過未成年子女,顯然聲請人非係善意之父母。 若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任之,則往後相對人行使探視權 時,當受有阻礙及限制,是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相對人任之始 較妥適。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㈠、就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標準,同意以鈞院酌定予何人為 該市平均消費為基準。
㈡、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兩造合意每月21,000元計 算,兩造各分擔1/2,即10,500元。  三、並聲明:
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之。㈡、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 止,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0,500元,並按月於每月5 日前交付相對人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 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年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參、本院的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1、兩造於110年3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聲請人提起



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婚字第509號 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0 9號和解程序筆錄、臺中○○○○○○○○○112年9月8日中市甲戶字 第1120003026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附卷可佐,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首堪認定,是兩造均聲請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屬有據。
2、聲請人及相對人於本件審理時雖互相指稱對方有前揭不適宜 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事由,並各自主張由自己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始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等情,其中聲請人 雖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30日儲字第1121260853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等件為證,相對人則提出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112年5月19日 陸教砲總字第1120005695號函等件為證,然依前開通訊軟體 對話擷圖內容所示,多為兩造間之衝突與糾紛,不足認定兩 造確有為不利於子女之情事,亦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或相對 人確有不適任子女親權人之事實;此外,兩造所為互相指摘 他造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屬自身主觀評判, 卻均未能提出充分且客觀之證據證明,且兩造間之推論情詞 也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僅均為爭取子女單獨親權之行使, 所為各流於主觀或缺乏實據之指述,本院均無從遽此認定兩 造有不適任親權之情事。
3、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第 四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 估:據訪視了解,觀察原告(即聲請人)外觀並無明顯影響其 行為能力之情事,談吐順暢,四肢活動自如;就經濟上,原 告擔任職業軍人,自稱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裕。另原告自述 其父親可協助原告之經濟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事宜,且原告大 姊在大甲工作,其也能幫忙照料未成年子女。綜上所述,本 會衡量原告各項親權狀況,評估其應尚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 親權之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原告自述未成 年子女目前居住在台南,由被告母親照料,而過往原告尚可 於週末跟未成年子女見面,惟自民國111年8月至今,原告就 未再見到未成年子女。另就親職時間上,原告目前在新竹的 軍營工作,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6點,每週六、日休假 ,而原告每2個月會有1次的週末需要在軍中留守,但原告稱 其休假就會回台中住家,而未來原告安排未成年子女住在台 中原告父親家中,原告稱其父親和大姊能幫忙照料未成年子



女。綜上所述,本會認為原告目前並未跟未成年子女同住, 評估原告現階段較無法展現親職功能;另原告工作地點在新 竹,而日後原告則安排未成年子女住在台中,評估原告工作 之餘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親職時間恐較有限,仍需親友支持系 統之協助方能妥適照料未成年子女。3.照護環境評估:據訪 視了解,若未來法院裁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原告會安排未成年子女住在台中原告父親家。觀察原告 父親住所白天採光尚佳,客廳及原告安排給未成年子女居住 房間環境皆屬乾淨整齊,就外部觀察,此住所跟附近住家相 鄰,住所車程5分鐘內設有國小、國中及許多店家,生活機 能尚屬便利。綜上所述,本會評估原告父親住所作為未成年 子女未來之成長環境應尚無不妥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據 訪視了解,原告稱只要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 不論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或由原告單方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原告都能接受。評估原告應尚具有行使未成年 子女親權之能力。就會面交往上,本會認為原告給被告探視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應尚屬合理,評估原告應尚具有 會面交往之認知;惟就了解,原告稱其已1年未跟未成年子 女見面,且原告詢問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的事情時,被 告都已讀不回,故評估兩造未來是否能扮演友善父母,恐待 衡量。5.教育規劃評估:據訪視了解,未來若由原告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預計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大甲鎮 瀾兒童家園、文昌國小和順天國中,原告並希望未成年子女 至少能有大學學歷,且自認其經濟狀況應可負擔未成年子女 教育費用。綜上所述,本會評估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 已有初步規劃,評估原告教育規劃應尚無不妥之處。6.未成 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目前應居 住在台南,然台南非本會訪視範圍,故無法了解未成年子女 之狀況。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 評估,建議自為裁定。理由:據訪視了解,原告有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原告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 ,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及居住也有初步規劃,本會 評估原告應尚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另就會面上 ,評估兩造未來是否能扮演友善父母,恐待衡量。然因本會 僅訪視原告,無法了解被告跟未成年子女之狀況,致無法具 體評估,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跟其他相關資料後,再 為裁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 2年9月26日財龍監字第112090096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附卷 可參。
4、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相對



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第四部分:綜合評 估及具體建議: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稱健 康狀況無異常,有穩定工作收入與親屬支持系統,在未成年 人-甲00出生後,可持續藉由與相對人母親、手足合作分工 模式,提供未成年人-甲00妥適生活照顧,主責照顧未成年 人-甲00期間也未有不當或疏忽照顧之情事,評估相對人親 職能力可負擔行使未成年人-甲00親權無虞。2.親職時間評 估:相對人工作地點位於澎湖縣,工作期間可妥善運用親屬 資源,分擔未成年人-甲00照顧壓力,工作時間外則會親自 投入未成年人甲00日常起居,也將在民113年始轉調台南市 工作,以利親自照護未成年人-甲00,相對人有實際陪伴並 經營與未成年人-甲00正向親子互動,投入親職時間屬合宜 。3.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有穩定居住所亦為未成年人-甲0 0熟悉環境,住家空間與家務整理狀況均屬合宜,未見有明 顯不利未成年人-甲00成長之處,尚能滿足未成年人-甲00居 住所需。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履行親職意願與態度積極 ,自陳可接受未成年人-甲00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或由 相對人獨任之,惟考量未成年人-甲00自出生便由相對人與 其親屬共同照顧迄今,日後仍願承擔未成年人-甲00照顧責 任,故將爭取擔任未成年人-甲00主要照顧者。5.教育規劃 評估:未成年人-甲00甫滿2歲,現段仍滿足基本生活照顧為 優先,相對人工作期間即委託其母親擔任未成年人-甲00主 要照顧責任,也能依未成年人-甲00年紀、發展階段安排學 齡前教育,整體照顧與教育規劃未見有明顯不當之處。6.未 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甲00甫滿2歲,為無行 為能力人。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人-甲00身形適中,與相對 人、相對人親屬互動自然且正向,能依相對人或其親屬指令 向社工打招呼,依未成年人-甲00兒童手冊所見,未成年人- 甲00均有依期程完成疫苗接種,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 由:一般探視。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暫定會面交往方案(112 年度家暫字第146號)聲請人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週週六早 上10點至週日下午18點與未成年人-甲00同住照顧,相對人 對此會面交往方案亦不爭執,惟據相對人所述,兩造迄今尚 未執行該會面交往方案,具體執行困境不明,建議依112年 度家暫字第146號會面方案嘗試履行會面,然若因雙方關係 交惡難以聯繫、對話,建議鈞院指派第三人進行探視協助, 以維護未成年人-甲00權益。㈣其他具體建議:目前訪視到一 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 定。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健康、經濟能力等方面皆穩定,具 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且自未成年人-甲00出生



後,相對人便與其親屬共擔未成年人-甲00日常事務,瞭解 未成年人-甲00成長狀況、個性、生活習性等,親職能力可 妥善打理、規劃未成年人-甲00照護事宜,故假使未來兩造 離婚關係成立,依照顧繼續性原則,評估相對人擔任未成年 人-甲00親權人與主要照顧者應無不妥之處,惟因聲請人居 於外縣市,非本會服務範圍,社工無法了解聲請人行使親權 意願與照顧規劃,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等語,此有該協會112年12月1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 1221827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5、兩造應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甲00之親權人:  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 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 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 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c-usto 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 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 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 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 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 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參酌前開調查事證之結 果、社工訪視報告之意見,足認兩造均具適足親職能力及親 屬支援,故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且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 ;復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繫 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離婚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 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並促進未成年子女學習父母雖已 不是夫妻,但仍可以是很好的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亦 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 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兩造經離婚,子女須面對家庭 結構之解離與變動,此時更須父母親之關愛與呵護,協助子 女適應,故離婚之父母,更應學習擔當合作父母之角色,以 協助子女調適其心理,自不應以雙方過往感情恩怨為由,任 意剝奪子女同受父母關愛及參與其成長之權利,父母雙方相 同重要,此乃子女對父母自然親情之流露,兩造既均有一定 親職能力,自無剝奪一造盡照護子女義務之機會,而令對造 單獨承擔照護之責而身心受累,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 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 父、母,始終不變,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同具不 可代替性,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 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



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 成年子女之適途。是本院經綜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 懷。
5、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二所示,有 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本院再審酌自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即與相對人之母同住於臺南迄今,平時由相對人 之母照料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並於休假返家時與相對人母親 共同照料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亦無其他不良習性,暨綜合 審酌前開訪視結果、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應有之安定性, 併考量兩造所能提供之親職時間、親屬支援等一切情後狀, 本院認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宜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此外 ,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又未成年子女如附 表一所示事項,因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之生活息息相 關,故就有關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得由身負主要照 顧之責之相對人單獨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參酌兩造、社工訪視報告之意見,酌定兩造之照顧同住方 案,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份,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㈡、經查:




1、本件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與母,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認定由兩造共同任之,而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兩造均稱:「就未成年子女每月之 扶養費標準,同意以鈞院酌定予何人為該市平均消費為基準 」等語(見本院112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兩造上開陳述, 本院雖認有併予斟酌之必要,惟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亦應本於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為妥適審酌(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055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參照)。
2、本件相對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支出之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 有人得以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 ,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另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 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 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 之數據。又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居住在臺南市,依行 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南 市市民110年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21,731元,又111年 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等標準,亦有每戶家庭收支 按區域別分表可參。
3、次查,聲請人為大學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約50,00 0元至60,000元,名下有田賦2筆、汽車1部、投資3筆,財產 總額1,662,550元,111年給付總額827,181元、110年給付總 額858,206元。相對人為大學肄業,現為職業軍人,每月收 入約60,000元至70,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 總額1,184,331元,111年給付總額943,868元、110年給付總 額938,518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學士學 位證書、國軍薪餉單、社工訪視報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並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及酌以受扶養權利人 即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註冊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 、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參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 所主張之數額等情,認兩造所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 費應以21,000元為適當。另衡酌聲請人與相對人均正值青壯 年,皆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並無事證可認兩造工作能力 有顯然差距,故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 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較為公允,亦即聲請人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10,500元(計算式:21,000÷2=10



,500)。
4、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 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 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1至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次查,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亦同時酌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已詳前述,聲請人既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 照顧者,其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法 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另相對人請求喪失期限利益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 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 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 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已如前述。故相對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 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之聲請, 均核與本案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伍、程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附表一:
對於未成年子女甲00(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3日



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聲請人,如需聲請人協力時,應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㈠、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不含遷居國外 )。
㈡、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含安親、補習事 項,不含出國遊學及高中以後)。
㈢、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㈤、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及辦理銀行、郵局 金融帳戶。
附表二:
聲請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00(下簡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於子女年滿14歲止,除下列時間 外,其餘時間子女均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1、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之 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星期日下午6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照 顧同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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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