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抗告人 洪富祥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水美護 理之家)
特別代理人 賴維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洪婉蓉(原名:洪思吟)
洪浩程
洪韶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本院民
國112年11月10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4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非訟程序能力,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548號裁定選任賴維安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然因上開選任裁定並未及於抗告法院,以致於聲請人就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將無特別 代理人協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聲 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 ,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 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 。而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 途任意辭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繫屬於本院( 案號: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而聲請人因無非訟程序 能力,原審法院已依相對人洪婉蓉之聲請,於民國112年10 月2日裁定由賴維安律師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1 12年度家親聲字第548號民事裁定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賴維安律師在兩造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抗告 審(案號: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仍應為聲請人之特別 代理人並為其續行訴訟,是本件自無另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
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上開113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業已繫屬於 本院,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是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部分,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末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4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