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敏葳 住○○市○○區○○路00巷0號之號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賴興邦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8號),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 婚字第18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決定 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准予扶 助證明書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 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文規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證物可證 ,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 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