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抗告人 洪富祥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水美護理之家)
特別代理人 賴維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洪婉蓉(原名:洪思吟)
洪浩程
洪韶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在案。而聲請人已無法維 持個人生活,而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為此,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 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無法維持個人生活乙節,經本院審閱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4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案卷,可 認聲請人因病入住護理之家,生活無法自理而全賴他人協助 日常生活照顧。佐以聲請人之名下無財產,於111年度亦無 收入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 足認聲請人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核諸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3號事件卷宗,則可徵聲請人所提抗告,尚無 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即聲請人非顯無勝訴 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