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9號
TCDV,113,司聲,9,2024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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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林嘉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子津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訴訟終結」,在因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 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 院已實施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 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 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 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 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邱林網論與相對人邱子津間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依鈞院109年度全字第75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本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 第00000000號)供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 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109年度訴 字第25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28號判 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爰依規定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保證書等語,惟聲請人尚未撤回對



於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9年 度司執全字第465號卷核閱屬實。是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 自與首揭規定所稱之訴訟終結情事不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 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亦非適法,應不生催告 之效力,是本件聲請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於法 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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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