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37號
TCDV,113,司聲,37,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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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詹坤龍


相 對 人 張月玲
余錫亮

詹雅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 111年度豐簡字第42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另宣告該判決得假執行,嗣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而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確定在 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是上 開判決於首揭規定112年12月1日公布修正施行生效前即具有 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上開說明即應適 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先予敘明 。
三、經審查系爭事件歷審卷宗資料及參本件卷附由聲請人所提出 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30元(依聲請人起訴 請求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之課稅 現值428,100元核算裁判費),是依上開第一審確定判決關於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即確定為4,63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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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