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甲○○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駿憲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 死亡,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外祖母、聲明人乙○○為被繼 承人之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 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潘駿憲未婚、無子女,於112年12月15 日死亡,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外祖母、聲請人乙○○為被 繼承人之胞姐,分屬第四、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 出被繼承人潘駿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潘常正尚未為拋棄繼 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第 二順位繼承人潘常正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 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