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3年度偵字第15073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丙○○及乙○○○夫婦,於民 國83年5 月7 日,就坐落於高雄市○○區○○街1034、1036 、1034之1 地號土地簽訂興建房屋工程合約,建築地上7 層 、地下1 層之房屋1 棟,共計10戶,總價新臺幣(下同) 36,900,900元,丙○○已先付工程款30,000,000元,詎被告 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前開工程之結構體已完工,不需使用 水泥,竟於84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8 日,先後以丙○○名 義向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鼓山水泥製品廠(以下稱臺泥公 司鼓山廠)訂購水泥,使不知情之臺泥公司鼓山廠開立買受 人為「丙○○」之統一發票2 張,共計533,275 元,被告合 計逃漏營業稅1,845,045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912, 522元及 綜合所得稅546,070 元,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 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罪,所謂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係以積極行
為為其構成要件,例如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 類是。若單純之不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等行為 ,稅法上另訂有罰鍰罰則,以責令補繳稅款為已足,如別無 積極之逃漏稅捐行為,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0年臺上 字第1462號判決已明揭斯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 法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及乙○○○之指訴、 工程合約書、收款明細、臺泥公司鼓山廠發票2 張、催告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138 號判決,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30000702、093001 2667號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上揭違 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伊承攬丙○○之房屋興建工程 ,並以丙○○名義向臺泥公司鼓山廠訂購水泥,當時係丙○ ○同意以其名義訂購水泥,此部分合約書中均有載明,至臺 泥公司鼓山廠於84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8 日所開立之2 張 統一發票,則係伊訂購水泥用於前開承攬工程之施作後,臺 泥公司鼓山廠始另行補發者,伊並未逃漏稅捐等語。四、經查:
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159 條之5 規 定甚明。查本件被告與丙○○及乙○○○間訂立之興建房屋 工程合約書、丙○○及乙○○○與啟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啟成公司」)間訂立之工程合約書、收款明細表、付款簽 收簿、臺泥公司鼓山廠84年12月24日催告函、高雄郵局84年 12 月16 日第9058號存證信函、高雄二十支郵局94年12月23 日第62號存證信函、臺泥公司鼓山廠鼓山水泥廠86年12月13 日(86)鼓業字第266 號函、89年11月2 日(89)鼓業字第 234 號函、85年11月20日(85)鼓業字第246 號函、89年8 月5 日(89)鼓業字第143 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高 國稅審三字第0930000702、0930012667號函各1 份,及臺泥 公司鼓山廠所開立之統一發票2 張,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 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證據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 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⒉次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且該陳述須經法院審酌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時,始有其適用。此所謂「審酌該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 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 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但其情節重大,或其可 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其欠缺適當性,仍不具證據 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至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 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 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 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 ,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條即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 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 條之 3 規定之限制。查證人丙○○及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327號及85年度偵續字第325 號詐欺 案件偵查中之證詞,以及於本院86年度訴字第1160號、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38號、89年度上更㈠字 第229 號及92年度上更㈡第138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之 證詞,均未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依法不具證據能力, 縱使被告及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針對此聲明異 議,仍不得作為證據。
⒊另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 證據而為之規範。公訴人所提列為證據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138 號刑事判決,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與證人丙○○及乙○○○夫婦,於83年5 月7 日,就坐 落於高雄市○○區○○街1034、1036、1034之1 地號土地簽 訂興建房屋工程合約,建築地上7 層、地下1 層之房屋1棟 ,共計10戶,總價36,900,9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丙○○及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10月31日審判 筆錄第2 至11頁);而證人丙○○已就上開工程支付被告
30,000,000元之工程款等情,亦有被告與證人丙○○、乙○ ○○所訂立之興建工程房屋合約之付款明細表(見85年度偵 字第1327號偵查卷第8 至9 頁)及付款簽收簿(見同上偵查 卷第10至12頁)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尚難憑此即遽為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 之認定。
⒉被告與證人丙○○及乙○○○簽約承包上開房屋建造工程, 係採包工包料之方式承攬等情,業據證人丙○○及乙○○○ 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見本院94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第2 至11頁),並有被告與證人丙○○及乙○○○所訂立之興建 工程房屋合約書1 份附卷可證(見85年度偵字第1327號偵查 卷第3 至9 頁),則為施作該工程,被告向廠商所購買之材 料,廠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原應以被告為買受人,不得以 丙○○名義為買受人。然依前開合約書第18條約定:「業主 (指丙○○、乙○○○)保證本合約不提供與稅捐單位,如 有違反造成包商損害,業主同意無條件負責,賠償包商一切 損害絕無異議」,故被告另向啟成公司借牌,以啟成公司名 義與證人丙○○及乙○○○另行簽訂工程合約書1 份,亦據 證人丙○○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同上 審判筆錄第6 頁、第11頁),復有證人丙○○、乙○○○與 啟成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86年度訴 字第1160卷第24頁至27頁),而該啟成公司工程合約書係約 定該房屋興建工程包工不包料,即施工材料由丙○○及乙○ ○○提供(見上開啟成公司工程合約書第11條),並約定丙 ○○及乙○○○應提示「工程無價供給材料原始憑證辨明無 價供給材料」(見同上工程合約書第19條第4 款),故依前 開啟成公司工程合約書之約定,丙○○、乙○○○應提供其 名義購買之材料憑證即統一發票供啟成公司報稅,被告依前 開約定,向臺泥公司鼓山廠購買水泥施工,要求臺泥公司鼓 山廠以丙○○為買受人名義簽立發票,乃係得丙○○之授權 ,難認有偽冒丙○○名義購買,使台泥公司登載不實事項於 統一發票之犯意。至證人丙○○、乙○○○與啟成公司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在民事法上雖屬無 效之契約,但其契約之無效者,僅係「施工材料由丙○○提 供」之部分而已,而該合約書既經丙○○在工程合約書上簽 章,即不能認定丙○○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向臺泥公司鼓山 廠訂購水泥,用於雙方合約之工程。
⒊又臺泥公司鼓山廠所開立之前開2 張統一發票,簽發日期雖 為84年11月30日及84年12月8 日,然實際交易日期為83年12 月至84 年4月間訂購,貨款並於84年6 月20日以前付清,因
買賣雙方未完成訂約手續,致發票遲至84年11月30日及同年 12月8 日補開,有臺泥公司鼓山廠鼓山水泥廠86年12月13日 (86)鼓業字第266 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38號卷第79頁);且前開訂購之水泥, 實際出貨之日期為83年12月至84年4 月間,出貨地點為丙○ ○位於高雄市○○○街25號工地,亦有臺泥公司鼓山廠鼓山 水泥廠以89年11月2 日(89)鼓業字第234 號函在卷可憑( 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229 號卷第84至 85頁)。至於臺泥公司85年11月20日(85)鼓業字第246 號 函及所附電腦建檔資料所載,系爭2 紙統一發票所載貨品, 其訂貨編號84649 ,記載訂貨日期(ORDERDATE) 為84年11月14日(見85年度偵續字第325 號偵查卷第53至55 頁),與前開臺泥公司鼓山水泥廠86年12月13日(86)鼓業 字第266 號函所載系爭統一發票訂貨日期似非一致,惟此業 經臺泥公司鼓山廠鼓山水泥廠於被告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審理 中,以89年8 月5 日(89)年鼓業字第143 號函覆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稱:「本廠客戶丁○○承包丙○○位於鼎金中 街25號房屋興建,自83年12月至84年4 月間使用本廠預拌混 凝土,其貨款並於84年6 月20日以前全數繳清,無欠款紀錄 。本廠因內控規定,每筆交易必須辦理合約始能開立發票, 因客戶訂購手續遲至84年11月14日始辦理,是以補開84年11 月30日及84年12月8 日之2 紙發票,致有記載訂貨日期與實 際出貨日期有所出入之情事」等文,亦有該函文附卷可參( 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229 號卷第41至 42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承包之 上開房屋混凝土結構體於84年5 月份前即已完成等語(見本 院94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第12頁),參以臺泥公司上開函文 所載,出貨地點為高雄市○○○街25號工地(即證人丙○○ 及乙○○○之住所),是被告向臺泥公司鼓山廠訂購之水泥 ,係用於其與證人丙○○、乙○○○約定之房屋工程甚明。 公訴人認被告係於明知前開房屋工程結構體已完工,不須使 用水泥之情況下,仍於84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8 日,先後 以丙○○名義向臺泥公司鼓山廠訂購水泥,使不知情之臺泥 公司鼓山廠開立買受人為「丙○○」之統一發票2 張,共計 53 3,275元云云,容有誤會。
⒋臺泥公司鼓山廠84年12月14日之催告函雖通知丙○○謂其使 用該廠高品質預拌混凝土,截至84年11月30日止之往來帳款 ,應付款總額為408,482 元,訂單號碼為84649 等語(見85 年度偵字第1327號偵查卷第39頁),惟經證人丙○○於84年 12月16 日 以高雄郵局第9058號存證信函函請臺泥公司鼓山
廠查證後(見同上卷第37至38頁),業經臺泥公司鼓山廠於 84年12月23日以高雄二十支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函覆:「經 查訂單號碼84649 ,帳上已無欠款紀錄,特此奉覆,尚祈見 諒」等文,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見85年度偵續字第32 5 號偵查卷第28頁),且被告以丙○○名義訂購之水泥,其 貨款於84年年6 月20日以前已全數繳清,無欠款紀錄,該筆 84年11月30日,訂單號碼84 649之發票,係因該本廠因內控 規定,每筆交易必須辦理合約始能開立發票,因客戶訂購手 續遲至84年11月14日始辦理,是以補開84年11月30日及84年 12月8 日之2 紙發票,致有記載訂貨日期與實際出貨日期有 所出入等情,已如前述,是以亦難以臺泥公司鼓山廠上開催 告函即謂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上揭承攬工程施作完畢後 ,先後再於84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8 日,以丙○○名義向 臺泥公司鼓山廠訂購水泥之行為。
⒌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年2 月11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30 000702號函雖謂:「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攬丙○○君興建 之房屋工程,其涉嫌以個人名義承包工程,未辦營業登記逃 漏稅,惟其涉案係在84年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已 逾核課期間」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 第4864號卷第12至13頁)、93年3 月10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 0930012667號函函覆謂:「三、茲就前述內容,倘丁○○確 實以個人名義承包工程,使不知情廠商簽發統一發票,其涉 嫌逃漏稅金額,估算如下:㈠黃君以丙○○名義為買受人, 使不知情之廠商開立2 張統一發票合計533,201 元乙節,業 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自他人取得合法憑證而未取 得,裁處百分之五罰鍰計26,600元。㈡另黃君未依規定申請 設立登記而營業,並漏報銷售額,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依工程合約總價36,900,900元計 算,應補營業稅(本稅)1,845,045 元,並按漏稅額處以3 倍之罰鍰5,535,100 元。㈢黃君承包房屋興建工程合約總價 36,900, 900 元,依行為時房屋建築營造業財政部頒訂之同 業利潤標準(營業淨利)百分之十計算,漏報營利事業所得 額3,690, 090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額計912,522 元,並按 漏稅額處以1.5 倍之罰鍰1,368,700 元。㈣又依前述,黃君 涉嫌漏報營利事業所得2,777,568 元,按單身計價,應補綜 合所得稅546,070 元,並依漏稅額處以1.5 倍之罰鍰計819, 105 元。四、本案涉嫌逃漏稅捐之行為在84年度,依稅捐稽 徵法第21條規定,已逾核課期間,併此敘明」等文(見同上 卷第15至17頁),而依上開函文所示,被告以丙○○名義為 買受人,向臺泥公司鼓山廠訂購水泥,並使臺泥公司鼓山廠
開立2 張買受人為「丙○○」之統一發票合計533,201 元之 行為,亦僅係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應裁處百 分之五之罰鍰,尚無逃漏稅捐可言;另依前述,被告承包前 揭興建房屋工程,未依規定設立營業登記,而漏未申報依系 爭工程合約總價369,000,900 元計算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 得稅及綜合所得稅,固堪認定,然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 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 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本件被告既僅有漏未申報上開工程 合約總價所得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 積極行為逃漏稅捐,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祇能科 以行政罰之罰鍰,尚不能遽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 ⒍再被告以丙○○名義向臺泥公司鼓山廠訂購水泥,並使臺泥 公司鼓山廠開立買受人為「丙○○」之系爭2 張發票之行為 ,乃係得丙○○之同意,且該訂購之水泥均係用於其向丙○ ○所承攬之興建房屋工程,被告並不構成偽造文書或登載業 務上不實文書之犯行,而經臺灣高雄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 上更㈡字第138 號刑事判決被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確定 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至該判決書 雖另敘及「被告以丙○○名義為買受人,使臺泥公司鼓山廠 簽發統一發票之行為,是否涉犯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 因公訴意旨未予起訴,本院自不能論判」等語,然本件被告 上開行為究竟是否涉犯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前開判決 並未具體指明,且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獨立認定事實, 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之判決之拘束,故本件被告是否涉有公 訴意旨所指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自仍應由檢察官負舉證 證明之責任,殊難僅以上開判決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 此敘明。
⒎綜上所陳,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 成有罪之確信,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判例之意旨 ,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張金柱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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