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黃國維
相 對 人 江茹甄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五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5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 載新臺幣600,000元,到期日112年12月5日,詎經提示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本票原記載發票日110年9月5日經塗改為112年9月5日, 因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故該本票之發票 日仍為原記載之日期(即民國110年9月5日),併與敘明。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