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723號
TCDV,113,司票,723,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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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王瑞興
相 對 人 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宗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  、何明宗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 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 即明。經查相對人何明宗由本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 通念以觀,應認票上相對人之蓋章,係代相對人翔勝不動產 投資有限公司發票,而非與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共同發 票,故相對人何明宗並未於該紙本票上簽名,並非發票人, 依前開說明,對非其簽發之本票,自無庸負責。聲請人此部 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2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7月4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20日 00000000 002 111年11月7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20日 0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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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