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吳麗純
相 對 人 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宗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NO.0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NO.00000000),內 載新臺幣2,8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 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 即明。經查相對人何明宗由本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 通念以觀,應認票上相對人之蓋章,係代相對人翔勝不動產 投資有限公司發票,而非與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共同發 票,故相對人何明宗並未於該紙本票上簽名,並非發票人, 依前開說明,對非其簽發之本票,自無庸負責。聲請人此部 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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