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13年度,32號
TCDV,113,司催,32,2024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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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昱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 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 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 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 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聲 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 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票據號碼CR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 幣208,715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而 依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發票人為麗兒采 家股份有限公司,受票人為昱瑒企業有限公司;惟依聲請人 自陳,發票人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17日寄出支票,聲請人於 次日收到郵件,卻僅收到折讓單,未收到支票等語,故依其 陳述意旨,聲請人未曾受讓系爭支票,並非支票最後持有人 ,即非票據權利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即不 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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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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