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91號
聲 請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970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子於民國89年5 、6 月間 僱用工人鑿空牆壁,埋設輸水暗管灌水浸害聲請人住宅,觸 犯刑法第178 條笫1 項之公共危險罪,經聲請人於91年間向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然聲請人僅 告訴被告裝1 根輸水暗管,且被告引用自來水經過洗臉盒灌 入輸水暗管中使水漏進聲請人之住宅,被告之住宅當然不會 漏水,被告自己承認裝設輸水暗管而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按鈴申告聲請人誣告,豈非謊謬。又勘查日期91年11月8 日 是在不起訴之後,故不起訴處分與勘查無關,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顛倒因果,且勘查時確有該輸水暗管 存在。又聲請人接受員警康明志調查王瑞立三人毀損文書案 件經過情形所作之筆錄,並非向員警提出被告觸犯公共危險 罪告訴,且警察人員僅有調查犯罪嫌疑人之權,並無受理刑 事告訴或告發之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將聲請再 議駁回,令人不服,爰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餘詳如卷附聲 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笫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 件,而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 虛耗訴訟資源而設,是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 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固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惟並未「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有聲請狀一件在卷可稽。至 上開聲請狀雖載有「委任歐陽志宏律師提出本理由狀」,惟 上開聲請狀上並無歐陽志宏律師之簽名或蓋章,聲請人亦未 併同檢附委任狀供本院查核以資證明,又經本院人員於94年 11月21日上午11時35分許電詢歐陽志宏律師,其亦表示未受
聲請人之委任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份在卷可憑,是 聲請人「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提起本件聲請,揆諸 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