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乙○○
代 理 人 吳豐賓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679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業務侵占罪嫌,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 檢察官以民國94年度偵緝字第83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4年度 上聲議字第679 號駁回再議確定,茲不服該駁回之處分,聲 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理由如下:
㈠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主要係以證人黃佩珊、盧玉雪、王 凱信等人之證述為據,然證人黃佩珊與王凱信證述「甲○○ 離職時與總部核對帳目沒有問題、當時認為帳目有理清」等 語,與實情不符,此觀諸證人盧玉雪並未證述其等有對帳清 楚等語可知。且本件聲請人係指述被告業務侵占罪行,則檢 察官首須釐清者為聲請人與被告間究係僱傭或為合夥關係, 被告有無權利預收學費後不交還聲請人,今被告既未否認其 有預收學費,亦未能舉證其已將學費交還與聲請人,除非其 能證明係超聖補習班陽明分部之負責人或有權佔用學費之股 東,否則即難脫業務侵占之罪責。
㈡實則,被告乃受僱於聲請人,雙方口頭約定由被告處理超聖 補習班陽明分部之業務,收入及支出暫由被告辦理,但須列 帳清楚,每半年結算一次,若有盈餘則被告取得盈餘之一半 做為工作報酬。至於被告所繳付之新台幣(下同)7 萬元為 保證金之性質,並非入股之股金,此有證人王正熙可證。而 被告於93年1 月離職之前向學生家長預收1 至4 月或2 至5 月之補習費(依學生原入班時間不同而異)計18萬餘元(約 15萬元部分有收據已呈檢察官,無收據部分可傳學生家長證 明),皆未繳回總部,其業務侵占之犯行至為顯然。至於證 人黃佩珊等人皆非補習班經營階層,自然不知被告與聲請人 間之確實關係。而證人黃佩珊證稱「帳目核對都沒有問題」 等語係指92年12月以前之帳目,證人王凱信證稱「當時帳目 有理清」等語,係其聽聞被告之說詞,其實並未參與所謂「
理清帳目」之過程。且如前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已返還 預收之補習費,即難逃罪責,有無對帳清楚亦非關重要,原 檢察官據證人等模糊之證詞為不起訴之處分,顯有違誤。 ㈢末按「法院為駁回或交付審判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調查」,依 學者所見,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故請鈞院傳訊 證人王正熙(住: 高雄市○鎮區○○街86號),以釐清聲請 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並請再次傳訊證人黃佩珊,以釐清 其前於偵查中證稱「帳目核對都沒有問題」,係指何時之帳 目;再次傳訊證人王凱信,以釐清其所謂「當時證明有理清 」等語,係如何得知,其有無參與所謂「理清帳目」之過程 ;並請再次傳訊被告,以釐清其是否已將預收之離職後之93 年1 月至5 月學費返還與告訴人?若有,如何證明?若無, 則根據何權利可以不必返還?綜上,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 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 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如發現新事實、新 證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 形在內,益證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復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 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酌。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指述被告涉犯侵占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足資 參照。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變易持有為所有,始克成立。而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 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 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 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尚難以單純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逕認應以 侵占罪責相繩。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伊有 收款項且有繳回補習班,收據上圓戳章及帳是會計保管,陽 明分部會計是黃佩珊,補習班總部會計是盧玉雪,陽明分部 學費是黃佩珊收的,由黃佩珊開收據,伊收的由伊開收據, 而錢都是集中到伊這裡,收入支出都由伊這裡,只是帳目要 交由總部乙○○主任審核,伊離開時有要求理帳,將帳目弄 清,可是乙○○說不用,帳目清楚,當時有證人王凱信在場 等語。經查:證人黃珮珊到庭具結證稱:伊於92年8 月底至 93年1 月份在超聖補習班陽明分部工作,當時班主任是甲○ ○,陽明分部之學費都是放在陽明分部,教師、職員薪水都 是由陽明分部自已支出,然後伊再做帳記載收入支出交到本 部,錢不用繳上去,甲○○離職時,總部盧玉雪有要求伊做 帳目,做好有核對,核對都沒有問題等語;另一證人盧玉雪 即英明總部會計亦到庭具結證稱:兩家補習班財務是分開的 ,陽明分部學費他們自已收,支出也是他們自已付,盈餘及 不足都由他們去負責,他們只是要將收入及支出的明細做一 部帳給我們總部等語;又證人王凱信並到庭具結證稱:本來 陽明分部是甲○○要獨資做的,後來變成乙○○去僱用甲○ ○,每個學生給乙○○抽2,000 元, 後來甲○○離職時他們 對帳,當時認為帳目有理清,且甲○○還有7 萬元的保證金 在乙○○那裡,如果不夠可以抵扣等語。是以,由3 位證人 之證詞觀之,被告所辯主持之陽明分部是財務獨立,收支盈 虧自負,且被告離職時曾要求與告訴人會帳一情,堪以採信 ,足見被告並無為自已不法所有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或 犯行甚明。本件應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會帳糾葛,屬民事範 疇,與刑法之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間,即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 指訴而遽入人罪。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犯行,應認罪嫌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
不起訴之處分。
四、嗣聲請人雖再以:㈠聲請人同意被告以股東身分於聲請人所 經營之補習班陽明分部擔任主任一職,且事先言明,每一股 東(包括聲請人在內)均不領薪水,只有分紅利。被告自92 年8 月至93年1 月任職期間,總計收取學費185279元,皆未 列帳呈報總部,並於93年1 月離職時,悉數捲款而逃,嗣後 經通緝方到案。㈡證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彼等均非契約當 事人,如何得知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契約內容?其等之陳述乃 片面之詞,不足採信;事實上,被告為受雇人,所收取之學 費扣除雜支後剩餘之款項屬於公款,不經正常程序挪為己用 ,或離職不予交接,已構成業務侵占之罪。㈢被告於離職之 前,更利用職務之便,打電話向學生家長預收下期之學費, 此可傳喚學生家長作證,可見其侵占款項之意圖甚明等語, 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以:
㈠經查:證人盧玉雪即英明總部會計於原署偵查中到庭具結證 稱:兩家補習班財務是分開的,陽明分部學費他們自已收, 支出也是他們自已付,盈餘及不足都由他們去負責,他們只 是要將收入及支出的明細做一部帳給我們總部等語;又證人 王凱信亦到庭具結證稱:本來陽明分部是甲○○要獨資做的 ,後來變成乙○○去雇用甲○○,每個學生給乙○○抽2 千 元,後來甲○○離職時他們對帳,當時認為帳目有理清,且 甲○○還有7 萬元的保證金在乙○○那裡,如果不夠可以抵 扣等語;上開證人訊畢後,承辦檢察官向聲請人訊以:「對 王信凱及盧玉雪所言有何意見?」,聲請人陳稱:「甲○○ 要離職時帳面都沒有交回來,且7 萬元的抵扣我是說必需要 看他的帳面。盧玉雪部分沒有意見」(見94年5 月11日偵訊 筆錄),對於上述證人就被告與聲請人內部契約關係之陳述 ,聲請人當庭既未否認,自堪認渠等之證詞為真實。次查聲 請人聲請傳喚學生家長作證查明被告於離職之前,利用職務 之便,打電話向學生家長預收下期之學費,可見被告有侵占 意圖一節;惟依常理,一般人於提出告訴後,均會於第一時 間提出最有力之證據以供查證,然查本件於94年6 月23日原 署最後一次開庭偵查時,原承辦檢察官曾訊問聲請人「對本 案尚有何證據要調查?」,聲請人答稱「沒有」,可見無傳 喚上開證人之必要。更何況經營補習班業者向學生家長預收 下期之學費,此應為確保學生能繼續留在補習班之手段,亦 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依此,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法之處,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駁回聲請。
五、本件聲請人雖仍執上開情詞,聲請交付本院審判,然查: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結果,暨參照上開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所載之理由,認檢察官就聲請人 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之辯詞、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偵查中所 調查之證據,均已詳為調查論斷,並進而說明被告之行為, 為何不成立犯罪,且本院認其論斷之理由,亦未違反法律規 定,及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 事項,再為爭執,自無理由。再者,聲請人請求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58 條之3 規定自為必要調查而傳訊證人王正熙, 然王正熙係檢察官實施偵查時即存在之證據,聲請人於偵查 中怠為聲請傳訊,反於交付審判程序聲請,亦不啻使交付審 判制度成為偵查程序之續行,斷非立法本意;且誠如前述, 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即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規定之界限混淆不明。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 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