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4年度,61號
KSDM,94,聲判,61,200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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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61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江衣玲 原名:甲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4年7 月26日以94年度上聲議
字第63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民國89年12月29日,王世均(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被告江衣玲原名:甲○○)、乙○○等人以新 知傳播公司與龍冠國際育樂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冠公 司)簽約,並由江衣玲、王世均指示新知傳播公司副總經理 溫景文簽立通路售票系統合作委託書,針對超商售票系統受 委託之法律行為;㈡91年1 月5 日被告甲○○以新知傳播公 司名義以龍冠公司代表人即聲請人簽立媒體企畫合約書,針 對「白堊紀恐龍世界」活動之廣告媒體相關事宜受委託之法 律行為,該正式合約為被告江衣玲所親簽;㈢被告乙○○在 新知傳播公司擔任行銷企畫經理,除以該公司名義向聲請人 收受門票,更擔任該公司媒體宣傳經辦人,其即有籌備明知 無設立登記,既有經營即有為法律行為;㈣王世均擔任總經 理職務,對外均稱是被告江衣玲之配偶,亦為實際營業負責 人,且上述3 行為均有王世均在場,又如廣告建議、報價及 保證金之經手均由王世均親自與聲請人為之,而乙○○及王 世均均為同一立法委員辦公室同事,可知二人對於新知傳播 公司無設立登記即有法律行為之事應知之甚詳;㈤91年2 月 1 日被告等人以新知傳撥公司名義以龍冠公司及聲請人為債 務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末由法院以91年度字第1366號將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等人之行為不無涉嫌犯詐欺未遂,因無 法人存在即無債務之存在;綜上,原起訴檢察官及高雄高分 檢之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依法提請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一、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國91年1 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 月8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1 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 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 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 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 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 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 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 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 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 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 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 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 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 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 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於92年12月3 日以被告江衣玲乙○○等人涉嫌違反公司法、詐欺未遂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4年6 月13日以94 年度偵字第28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7 月26日 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637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告 訴人於接受前開處分書後10日內,於94年8 月5 日委任王叡 齡、陳建誌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經本院審核告訴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 由狀附於本院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57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聲議字第637 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 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原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詳核相關事證 後,已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詳予指駁說明認定: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⒉按我國民法,就法人資格之取得,採登記要件主義,在 公司法人,公司法第6 條亦明訂「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 關登記後,不得成立」之規定。是公司於設立登記前, 既未取得法人之資格,當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自不 得以其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此為公司法第 19條之所由設。然觀諸該條所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 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文義,可悉 其構成要件有二:⑴需未經公司設立登記,⑵需有對外 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事實。茲所謂「經營業務 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 而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預定經營項目之營業或著手實 施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方足當之 。茍行為人尚未著手實施任何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法律 關係之營業或營業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自不能律以公 司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責。
⒊訊據被告江衣玲辯稱:我沒有與告訴人接洽,是王世均 、乙○○溫景文與告訴人接洽,我只是出名而已,沒 有實際從事公司運作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我不知 道該公司有無申請設立等語。經查,本件新知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為王世均,新知公司與龍冠公司於90年1 月8 日簽訂之合約才是正式合約一情,業經王世均及告訴人 丙○○證明屬實,參以王世均證稱90年1 月8 日的合約 書是我代甲○○簽的等語。是被告江衣玲辯稱伊只是名 義負責人,沒有實際從事公司運作等語尚堪採信。而被 告乙○○僅為該公司行銷企劃經理,其係在不知情之情 況下執行公司業務,亦難遽認被告乙○○所為涉有違反 公司法第19條之罪責,依罪疑唯輕原則,在查無確切罪 證之下,尚難僅因被告江衣玲乙○○2 人,係擔任該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行銷企劃經理一情,即驟斷被告江 衣玲、乙○○2 人亦明知且參與新知公司並未設立登記 而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營業或為法律行為。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與王世均有共同犯意或 行為分擔,應認被告2 人罪嫌尚有不足。
⒋綜上,檢察官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所 指犯行,被告罪嫌尚屬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 其採證與認事,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



則之處。
㈡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 之認定,並同於原偵查檢察官之論述理由,本院經核該處 分書之採證與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 法則之處。
㈢聲請人上述聲請本院准予交付審判之事由,均於告訴狀中 具體指明(見92年度發查字第6284號卷),原處分檢察官 均予斟酌,而此部分之事由若經調查,亦不足以動搖原偵 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 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是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亦 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違反公司法等罪嫌,並無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 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 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 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淑珮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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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冠國際育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