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廖秀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壹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6年7月6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
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
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
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
至民國112年12月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60,814
元,及其中本金59,519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2年12月7日止,帳款尚餘60,814元及其中
本金59,51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
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
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031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4549元 廖秀葉 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 002 新臺幣4970元 廖秀葉 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