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35號
TCDV,113,司他,35,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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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維博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三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
遣費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
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8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 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 2項亦有明定。故法院於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 逕行扣除3分之2該審級之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與被告三鎰水電工程 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裁定人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9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之本案訴訟經兩造於本 院112年度勞簡字第90號和解成立,並於和解筆錄之和解成 立內容第六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上情有本 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又按上開和解 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於訴訟 程序中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 用,於和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 自行負擔而言。而查,受裁定人於系爭事件起訴後經減縮聲 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受裁定人新臺幣(下同)35萬8,656元,是 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5萬8,65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860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系爭事件因和解成 立,依首開說明,本院於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 就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先予扣除3分之2即2,573元(計 算式:3,860×2/3=2,573,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原暫免繳 納之裁判費1,287元(即3,860-2,573=1,287),依上開和解筆



錄關於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 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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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