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廖美換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瑞記針織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
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 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 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420 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 5條並於勞動事件適用之。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 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與被告瑞記針織廠有 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由受裁定 人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中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112 年度救字第1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系爭事件之本案訴訟於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44號審理 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以本院112年度勞移調字第122 號調解成立,於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六點記載:「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 程序卷宗查核無誤。又參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 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 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再查,依本院112年度 救字第162號裁定,系爭事件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認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80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納。又系爭事件因移付調解並調解成立,則該第一審
裁判費7,080元由本院按首開說明依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 還之3分之2即4,720元(計算式:7,080×2/3=4,720),其餘暫 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360元,依上開調解筆錄關於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負擔並向 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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