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3年度,33號
TCDV,113,勞補,33,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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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仁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
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2,114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另原告請
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部分,係屬因非財產權
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用。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
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
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
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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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