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志昌
相 對 人 江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
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8年間於網路結識 後,相對人即羅織各種理由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新臺幣(下 同)1,879,380元,詎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催討還款未果, 聲請人已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並繫屬本院在案。而相對人迄今 拒不出面處理還款事宜,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亦已脫產變現,實有惡意脫產之可能,是為 免相對人於訴訟進行中有隱匿財產之意圖及行為,以致聲請 人日後取得終局判決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879,38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民事裁 定意旨略謂: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 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 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 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 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 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16號案件可憑 ,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則僅主張相對人拒不出面還款, 並已出售名下系爭車輛,顯有脫產之虞等語。然聲請人所述 僅係表明其與相對人間存有借款糾紛,及相對人迄未還款等 情,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除無法判斷與 聲請人傳送訊息者為何人,該人所傳送之截圖亦糢糊不清, 並僅表示「江小姐的車賣了」等語,尚難僅憑此即認定相對 人有惡意隱匿財產之情事。又縱認相對人已出售系爭車輛, 相對人並非無償贈與他人,自可獲得相對應之買賣價金,即 非屬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亦 無從推認相對人取得價金後,即會花費財產殆盡,致達於無 資力狀態。是依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相對人現 存之既有財產均已瀕臨無資力、與債權人債權相差懸殊或財 務異常已達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復無證據可認相對人有隱 匿或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難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 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事實雖已為釋明,然就相 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則未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更無從 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