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胡喬程
吳旋毓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光彥律師
相 對 人 未來教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星
代 理 人 許涪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2
73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2人均為相對人之股東, 且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第三人聯大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及該公司股東陳慶星、曾清芳等人簽署投資換股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並約定相對人以發行普通股之新股方式,交換 第三人聯大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持有該公司已發行普通 股之股權,相對人亦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9家公司 及其股東簽署類似之投資換股合約,進行換股。(二)相對 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收取財務管理費,已達相對人每月 營收逾9成。及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進行退場換回股份及 現金找補,並同時解除系爭合約(下稱系爭行為),相對人 將須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試算結果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 ,495,682元,已逾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存款餘額7成。(三 )相對人之董事會於如附表三所示會議決議通過第三人聯大 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及如附表一所示其他公司之請求,進行系 爭行為,將導致相對人持有現金資產驟減7成,並失去占其 整體營業收入達9成5之財務管理費收入,進而對聲請人之股 東權益產生重大,造成不可回負之損害及急迫之危險。且系 爭合約屬「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相對人如欲進行 系爭行為,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然相對人於112年12月31日股東臨時會, 僅將系爭行為列為報告事項,並未進行表決,故聲請人已提 起本案訴訟,先位聲明請求:1.確認相對人之董事會就如附 表三所示議案所為決議無效。2.命相對人之董事會停止系爭
行為。3.確認相對人於112年12月31日股東臨時會並未就系 爭行為做成決議。4.確認退場換回股份及現金找補之法律關 係不存在;備位聲明則請求:1.確認相對人之董事會就如附 表三所示議案所為決議無效。2.命相對人之董事會停止系爭 行為。3.撤銷相對人於112年12月31日股東臨時會就系爭行 為所為決議。4.確認退場換回股份及現金找補之法律關係不 存在,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3號審理中。(四)聲請 人為保障自身及相對人之其他股東權益,且為防止重大之損 害、避免急迫之危險發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 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停 止與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依系爭合約進行退場換回股份及現金 找補,且不得匯出如附表二所示相對人資金10,147,340元予 第三人聯大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之原股東陳慶星與曾清芳、3, 091,502元予第三人伯爵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原股東廖 英伶、2,565,692元予第三人泰迪貝爾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之 原股東許敏良、蕭孟鈐、許人杰與許丞睿、3,930,025元予 第三人頂美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之原股東謝冷雪與張嘉欣、32 4,105元予第三人懷恩文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原股東陳建勳與 廖婉茹。
二、相對人則以:(一)相對人於112年12月31日股東臨時會, 僅向股東報告換股合約退場機制辦法,並未進行表決,故該 次股東臨時會並未做成任何決議。(二)依系爭合約第5條 約定,進行退場換回股份及現金找補,其所須找補金額目前 僅有初步試算,尚待相對人之財務部門會同會計師確認後, 再經相對人之股東會決議,顯無任何急迫危險、重大損害存 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8條之4條、第533條規定於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是以,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且以其本案 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並應由聲請人釋明其 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3 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復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 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 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 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 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 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 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 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 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 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 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 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 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 ,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 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 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 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 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五、另按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1年以 上持有股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19 4條定有明文。及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公司為下列行為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 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 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 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公開發行股票 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 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 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 出之。」。
六、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與第三人聯大教育股份 有限公司及其該公司股東陳慶星、曾清芳等人簽署投資換 股合約(即系爭合約),並約定相對人以發行普通股之新 股方式,交換第三人聯大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持有該
公司已發行普通股之股權,相對人亦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 2至10所示9家公司及其股東簽署類似之投資換股合約進行 換股。及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進行退場換回股份及現 金找補,並同時解除系爭合約(即系爭行為),相對人將 須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試算違約金合計18,495,682元。以及 相對人之董事會於如附表三所示會議決議通過第三人聯大 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及如附表一所示其他公司之請求,進行 系爭行為等情,並提出投資換股合約、董監事會議事錄等 影本為證。而依卷附投資換股合約影本記載:「立協議書 人:未來教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立協 議書人:聯合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立協 議書人:持有乙方49%股權之股東(下稱丙方)」、「甲 、乙、丙三方已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簽訂,以交換方 式使甲方取得乙方51%股權並且使丙方取得甲方5,442,549 股普通股之合約(下稱前合約)。現立此合約,目的在於 :一、鑒於對甲、乙、丙三方所規劃之未來發展願景之認 同,在甲、乙、丙三方本於合作精神的共識下,均同意甲 方以發行普通股方式再交換丙方所持有之乙方普通股19% 股份;二、重新規範甲、乙、丙三方因股份交換而衍生之 權利義務,如本合約與前合約之約定有牴觸或相左之規定 ,以本合約為準。」、「第五條:退場機制:1.甲、乙、 丙任一方於換股後四年間欲解除本合約,需經三方同意後 按以下程序執行:(1)丙方拋棄持有之甲方股份,並出 具拋棄股份聲明書予甲方。(2)甲方拋棄持有之乙方股 份,甲方因此所生之稅費,包含但不限於贈與稅、所得稅 、變更登記費等,均由丙方負擔,如丙方拒絕負擔,甲方 則有權逕自退股金或盈餘紅利中扣抵。(3)丙方應無條 件配合甲方辦理減資登記或轉讓第三人手續,待三方無爭 議後,甲方始有義務出具拋棄股份聲明書予丙方。(4) 若解約為乙或丙方提出者,乙丙方願無條件連帶賠償甲方 因換股時取得之甲方股份價值2倍為懲罰性違約金。(5) 若因乙方自換股後持續累積虧損(連續6個月)致甲方提出 解約者,乙丙方同意放棄任何請求權且願支付甲方因本合 約換股所認列的投資損失或因換股時取得之甲方股份價值 2倍(以較高者計)作為懲罰性違約金。2.乙、丙方與甲方 換股滿四年,甲方未上櫃交易前,乙、丙方欲購回其原聯 大教育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原補習班公司)股權時,需經三 方同意後按以下程序執行:(1)原補習班公司之價值以 欲換回日往回推48個月之稅前淨利合計數再乘上70%計算 ;丙方持有甲方股份之價值,依照當時最近期交換股的股
價或每股淨值(取最大值)乘上股數(不得低於與乙丙方當 時交換時的股價)計算,若有差價(即退股金),價值較少 的一方須以現金補上差額給另一方。(2)甲方拋棄持有 之乙方股份,丙方拋棄持有之甲方股份,程序依第五條履 行,但排除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3.因可歸責乙方或丙方 之行為致甲方解除本合約,回復原狀程序按第五條履行, 毋庸取得乙丙方同意,且乙丙方願放棄對甲方之任何損害 賠償請求權且願支付甲方因本合約換股所認列的投資損失 或因換股時取得之甲方股份價值2倍(以較高者計)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等語,足見系爭合約係由相對人與如附表 一所示第三人公司及其股東所簽訂三方契約,如附表一所 示第三人公司及其股東均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相 對人進行系爭行為。
(二)聲請人主張:系爭合約屬「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相對人如欲進行系爭行為,依公司法第公司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 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相 對人於112年12月31日股東臨時會僅將系爭行為列為報告 事項,並未進行表決等情,並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 為證,且觀諸卷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記載:「五、報 告事項:…。2.股東校投資換股合約退場機制辦法說明案 。說明:截至112年12月29日止收到9家股東校提出換回股 份意向書,董事會代表甲方,根據商業合約精神,依投資 換股合約第五條退場機制作業。3.揚英科技教育股份有限 公司提早退場機制案。說明:於112年12月20日收到揚英 提早退場申請,董事會代表甲方,根據商業合約精神,依 投資換股合約第五條退場機制作業。4.股東校投資換股合 約退場工作程序說明報告。說明:詳附件一。」、「六、 承認事項:無。」、「七、討論事項:無。」、「八、臨 時動議:無。」等語,可見相對人於112年12月31日股東 臨時會,並未就系爭行為進行表決。
(三)聲請人主張其提起本案訴訟,先位聲明請求:1.確認相對 人之董事會就如附表三所示議案所為決議無效。2.命相對 人之董事會停止系爭行為。3.確認相對人於112年12月31 日股東臨時會並未就系爭行為做成決議。4.確認退場換回 股份及現金找補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則請求:1. 確認相對人之董事會就如附表三所示議案所為決議無效。 2.命相對人之董事會停止系爭行為。3.撤銷相對人於112 年12月31日股東臨時會就系爭行為所為決議。4.確認退場 換回股份及現金找補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73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273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以析,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為先、備位聲明請求,充 其量僅涉及聲請人得否依公司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相對 人之董事會停止系爭行為,而如附表一所示第三人公司及 其股東既均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相對人進行系爭 行為,則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為請求,顯無法確定該爭執 之法律關係。況聲請人主張系爭行為須經相對人之股東會 決議,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系爭行為業經相對人 之股東會決議,自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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